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对党章第四十条第一款所称的“特殊情况”如何理解的答复
(1996年3月5日)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县级和县级以上各级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直接决定给党员以纪律处分。”几年来,不断有一些地方和部门的党委、纪委和党员个人来信来电询问,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应如何理解。根据这些年来纪检工作的实践,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一、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工作的秘密程度较高,或其违纪问题涉及的秘密程度较高,不宜由基层党组织讨论的;

  二、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瘫痪,或该基层党组织领导人同违纪问题有直接牵连的;

  三、已查明某党员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而其所在的基层党组织拒不处理或故意拖延不作处理的;

  四、确有违纪问题应给予党纪处分的党员,原来所在的基层党组织被撤销或合并,无法由原基层党组织和新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的;

  五、跨地区、跨单位的集团性违纪案件中确实需要由这些地区、单位共同的上级党组织一并作出处理的;

  六、遇到各种紧急情况,需要迅速作出处理的;

  七、其他省级或省级以上党组织认为必须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