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保证正确、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察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监察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监察部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监察部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监察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办理。
第四条 监察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监察部受理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监察部、监察部派出的监察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机关不作为或超越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国务院指定监察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监察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监察部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对监察决定不服或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监察部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听取意见;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四)起草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五)办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提出的对规定的审查申请;
(六)办理国务院裁决案件中要求监察部办理的事项;
(七)组织和具体办理行政应诉事宜;
(八)指导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做好对下级监察机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备案案件的审查工作;
(九)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的统计和归档工作;
(十)承担监察部部长委托的其他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案件审理司,具体工作由该司法制(协调)处承办。
第七条 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行政监察法及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了解行政监察业务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相关知识;
(四)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
第八条 监察部各司局负责其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并明确一位司局领导分管。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由本司局以监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
(二)协助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内的、因下一级监察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三)对由本司局以监察部名义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意见;
(四)协同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承办其他与本司局主管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
第九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六)是否符合监察部的受理权限;
(七)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八)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监察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自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依法制作和送达《监察部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监察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制作和送达《监察部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负责接待的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监察部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于当日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并根据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的要求立即转送该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查:
(一)主要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到监察部当面说明问题或情况的;
(三)具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以及书面审查不能查明案情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二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法制作《监察部提出答复通知书》,连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监察部是被申请人的,以监察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具体行政行为是由监察部两个以上司局共同作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应当协商一致后,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协商不成的,由监察部部长指定其中一个司局,按上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应当按上款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电话;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
(五)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
(六)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监察部是被申请人的,以监察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司局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部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部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监察部部长决定。
第十九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视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监察部或者下级行政监察机关制定的,应当商监察部法规司及其他有关单位,依法在30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监察部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制作《监察部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审查的原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案件审理小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审理小组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对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由1人独任审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准确;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可能引发行政诉讼的;
(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行政复议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进行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受委托的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可以主动补充调查,并按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向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情况,经集体研究后,向监察部部长提出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和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监察部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监察部部长批示或者监察部部长办公会议决议,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制作《监察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监察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五)监察部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应当经监察部领导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长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监察部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监察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第三人对监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监察部领导批准后,制作《监察部责令履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是被申请人的,由以监察部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部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监察部应当参加行政诉讼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按下列程序进行行政应诉:
(一)确定应诉人员。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或者有关司局推荐,由监察部部长决定委托出庭应诉的代理人。必要时,经监察部部长同意,也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办理委托手续。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监察部部长的决定,为诉讼代理人办理授权委托书。
(三)准备答辩状。对监察部有关司局以监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的行政诉讼,监察部有关司局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状,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送交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状进行审核后,报监察部部长审定。
对监察部有关司局以监察部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适用上款。
(四)对经监察部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起草答辩状,并报监察部部长审定。
(五)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下一级监察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制作《监察部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可以直接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二)逾期不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接受委托出庭应诉或者出庭应诉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由监察部对其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监察部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监察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专用章,在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应诉专用章与监察部印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